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
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刑之加重(累犯):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 錄與執行情形,有聲請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速偵 卷第13-23頁)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被告於本 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本案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暨衡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 告「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代理人張佳穎對本案之意見 等(嘉簡卷第2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竊取之財物(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已由告訴人代 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 ,屬於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淑華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164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 月23日9時19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嘉義博愛門巿(址設嘉 義巿西區博愛路1段261號),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銀寶善 存(3入)1盒、加仕沛葡萄糖胺1罐、台塑益生菌粉末1盒、 銀寶女維他命1盒、世家阿里山茶1罐、愛之味鮪魚片1組、 進口洋葱1袋、雞肉玉米茶碗蒸3個、富士蘋果2顆、青葉滷 雪蓮子1罐、陽光金圓頭(奇異果)4個等商品(價值總計新 臺幣3,994元),得手後藏放於推車內,欲離開之際觸發警 鈴而為該門巿組長張佳穎發現並報警偵辦,經警據報後到場 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張佳穎)。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佳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影本、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足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