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972號
CYDM,112,嘉簡,97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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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臺及洗衣球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駛軌跡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乙○○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店內之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守法意識淡薄,所為實 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因贓物、竊盜、妨害性自主、毀損等犯 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亦難認其素 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數額,暨被告雖稱有和 解意願,惟於偵查中排訂之調解期日缺席,致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監視器主機1臺及洗衣球2箱 ,為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且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59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9日17時42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監視器 主機1台及洗衣球2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680元) 等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該店負責人乙○○察覺有異 ,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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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