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龍成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友愛門市(下稱全聯福利中心嘉義友愛 店)」,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之銀寶善存-女 性綜合維他命1罐(市價新臺幣605元),並藏放於褲子口袋 得手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欲離開賣場之際,因警報 器作響,經店員追上後,陳龍成仍逕自駕車離去,俟經該店 經理呂文雅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呂文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 文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即趁告訴人不注意之 際,恣意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僅為初犯,素行良好,且業將竊得之物返還與告訴人,告 訴人表示已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3頁)存卷可佐,兼衡其 自承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 周,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 見警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