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元瑞
高子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WIJAYANNTO」記載,均應更正為「WIJAYANTO」。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 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如附件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WIJAYANNTO」記載,均顯係「WI JAYANTO」之誤載,且此誤載之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