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937號
CYDM,112,嘉簡,937,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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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元瑞




高子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元瑞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子薐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元瑞高子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被告2人先後無故侵入北側鐵櫃、南側鐵櫃之住 處,各次行為之地點接近,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三、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傅元瑞受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傅元瑞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 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傅元瑞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有竊盜之前科紀



錄,素行難謂良好,竟未經告訴人IMAM SUSILO UTOMO、WIJ AYANNTO及SAPTA PUTRALERWAN之同意,侵入上揭告訴人之住 處,侵害告訴人3人之住居安全,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 侵入住宅之期間,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暨其等自陳 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2號
  被   告 傅元瑞 
        高子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元瑞高子薐係夫妻,竟未經IMAM SUSILOUTOMOWIJAYA NNTO之同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1時13分許,以打開鐵門 進入之方式,共同無故侵入IMAM SUSILOUTOMOWIJAYANNTO 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旁北側鐵櫃之住處後,復基於 前無故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未經SAPTAPUTRALERWAN之同意 ,於同日11時27分許,以打開鐵門進入之方式,共同無故侵 入SAPTAPUTRALERWAN位在上開地點旁南側鐵櫃之住處後離去




二、案經IMAMSUSILO UTOMOWIJAYANNTO及SAPTA PUTRALERWAN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傅元瑞高子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IMAM SUSILO UTOMOWIJAYANNTO及SAPTA PUTRALERW AN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職務報告、授權委託書、照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之 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傅元瑞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傷害等罪,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港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 定,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同 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稽,足見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害人IMAMSUSILO UT OMO雖稱其遭竊藍星牌香菸2條,被害人WIJAYANNTO雖稱其遭 竊藍星牌香菸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印尼盾4萬元 ,被害人SAPTAPUTRALERWAN雖稱其係遭竊取現金5,300元, 惟為被告2人否認,被害人3人復無從舉證上開鐵櫃房間內確 有上開現金及香菸,基於罪證有利被告原則,因認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惟因此加重竊盜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之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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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