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財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彈珠汽水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國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2年7月8日23時59分許,在黃蓮藕經營之商店(址設 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該店門口玻璃櫃內之彈 珠汽水3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得手。㈡112年7月9 日23時46分許,前往上述商店,徒手竊取該店門口玻璃櫃內 之彈珠汽水2瓶(價值50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國財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蓮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現場採證照 片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