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915號
CYDM,112,嘉簡,915,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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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4行「沈宗達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1 4時26分許,」更正補充為「沈宗達明知鄭智元著員警制服 係為公務員,且係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勤務,竟同時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上開分局前,」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接續侮辱依法執行職務 公務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妨害執行公務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於依契約執行公務之清潔隊員執行職務、員警依 法執行公務時,不知尊重代表國家之清潔、執法人員,無視 於警方之公權力,並對其等口出惡言,復於警方逮捕過程中 施加暴力,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涉犯本案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因躁鬱症問題 心情不佳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自陳從事服務業、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沈宗達明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清潔隊員翁啓民吳登賢係依 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執行噴灑消毒水 之公務,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4時(報告書誤載為15時)15 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址設嘉義縣○○鄉○○村○○路 000號)前,因不滿向翁啓民吳登賢索討香菸遭拒,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乙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翁啓民吳登賢(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適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隊警員鄭智元擔服交通 事故處理勤務,聽聞民眾在警察機關外咆哮而趕赴現場處理 ,沈宗達又接續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乙詞 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翁啓民吳登賢鄭智元(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警員鄭智元沈宗達所 為已涉嫌妨害公務,遂以現行犯逮捕沈宗達沈宗達另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14時26分許,以雙手抱擊警員 鄭智元,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致警員 鄭智元受有臉部、右手、右膝、右踝擦挫傷之傷害(傷害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宗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啓民吳登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警員鄭智元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 、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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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