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志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1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宗志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擔任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之志工而認識楊淑美,其後受楊淑美 之委託辦理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建號 :嘉義市○○段000號,坐落土地地號:同段000-0號,下稱系 爭房地)之修繕及出售事宜。因楊淑美無力負擔系爭房地之 修繕費用且生活無著,遂委由施宗志向他人募資貸款,約定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楊淑美至系爭房地出售止 ,且為恐楊淑美出售系爭房地後拒不付款,雙方並約定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施宗志明知其受楊淑美前開委託,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前開任務,於向杜惠國募資 後,由杜惠國於108年8月6日匯款125萬元至施宗志所指定, 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崴盛時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崴 盛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崴盛一銀帳戶),張玉琴於108年8月9日以胡柏 儒名義匯款110萬元至崴盛一銀帳戶,並於108年8月6日將系 爭房地設定250萬元之抵押權予杜惠國,於翌(7)日辦妥抵 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後,施宗志取得合計235萬 元匯款後,僅自108年8月起迄109年2月止,按月給付10萬元 予楊淑美共60萬元(108年10月未付),其後即未再按月將1 0萬元給付楊淑美,而違背其前揭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借貸費 用之任務,致損害於楊淑美。嗣後,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00 日出售,施宗志指示不知情之代書蔡文宗將系爭房地出售款 項中235萬元交給杜惠國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再由蔡 文宗給付15萬元、施宗志給付5萬元予楊淑美。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施宗志於偵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見他卷第33至34、41頁反面至42頁,交查卷第6頁反 面至7頁,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49至51、110頁)。 ㈡告訴人楊淑美於偵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交查卷第10至11頁, 偵卷第63頁)。
㈢證人杜惠國、張玉琴、陳淑滿、蔡文宗於偵詢、偵訊之證述( 見他卷第41、47頁,交查卷第6、30、32、46頁,偵卷第27 、39至41、43頁)。
㈣系爭房地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嘉地一字第1 090002189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各1份 (見他卷第6至9頁,交查卷第19至27頁)。 ㈤投資協議書、授權書、本票影本(被告於109年5月20日簽發, 面額190萬元)、崴盛公司工程估價單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間)8張(見他卷第10至21、35頁,偵卷第75頁) 。
㈥存摺内頁影本(證人杜惠國提出)、合夥契約書(證人杜惠國與 張玉琴間)、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證人張玉琴提出)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張玉琴與被告)2張(見他卷第43至44、49至51頁)。 ㈦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崴盛公司)、第一商業銀 行北港分行110年4月13日一北港字第00030號函暨所附崴盛 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他卷第48、53至60頁)。 ㈧不動產買賣償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 方)1份(見偵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 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在 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 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 又公司之職員,在其職務範圍內,受公司之委任處理具體之 事務者,屬其處理之事務。再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 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 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3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76年度台上字第5 5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 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 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所託以系爭房 地為擔保尋求貸款,並應將貸得金額按月給付告訴人之事宜 ,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未依委託事項將貸得款項按月 給付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預期之損失,應不可取,然則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所獲利益及所造成之潛在損害、告訴人陳述之意見,及其於 本院所述之學歷、家庭狀況及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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