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530號
CYDM,112,嘉簡,53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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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憲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劉峻廷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雞肉飯店, 見劉峻廷正在進行開店準備,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愛心零錢 箱(內有零錢新臺幣【下同】1,750元)得手,過程適為隔 壁店家員工詹守義目睹,詹守義旋通知劉峻廷劉峻廷攔下 劉明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明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峻廷、證人詹守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報告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未能藉此警惕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 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愛心零錢箱及 其內之零錢,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尚稱輕微、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劉峻廷(如 後述),此應均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因須錢吃飯方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見警卷第1、4頁)及其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以外之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及其內之1,750元, 業經被告返還劉峻廷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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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