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029號
CYDM,112,嘉簡,102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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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婷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6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589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蔣婷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以不詳之代價,出 售」更正為「提供」,證據欄補充「被告蔣婷伃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蔣婷伃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 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件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 他人犯罪,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 性較小,告訴人鄭富云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 工作,與外公、外婆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其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63號
被   告 蔣婷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婷伃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 06年11月4日入監執行後,再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提供其申請之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之犯意,於108年9月24日先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 號)後,旋即將本件門號之SIM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 不詳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4日5時14分許,以本 件門號做為接受認證簡訊碼之工具,再向橘子支行動支付有 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yw0000000號帳戶(下稱於橘子帳戶) 使用。嗣再於110年12月17日7時許前某時,佯裝為遊戲賣家 暱稱「真好老公欸」,在網路上刊登以1000元出售遊戲點數 13萬星城幣之訊息,致鄭富云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 7時許、8時54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至上 開橘子帳戶所對應綁定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旋遭轉 帳至其他帳戶。
二、案經鄭富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婷伃之供述。 被告蔣婷伃固坦承有申請本件門號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請的本件門號電話卡不見了,伊一次不見了2、3張電話SIM卡,除了遺失電話SIM卡外,沒有遺失其他東西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下述)。 2 告訴人鄭富云之指訴。 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遭詐騙之事實。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本件門號為預付卡型電話門號,且被告108年9月2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後,該電話門號仍持續被儲值使用至112年6月19日始停用之事實。 4 被告名下於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臺灣之星等5大電信公司電話門號申請記錄。 1.被告於108年9月24日當日除申請本件門號外,另有申請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尚未停用),及台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計4個電話門號使用,而於斯時被告名下尚有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2門號為預付卡型)、臺灣之星0000000000號(預付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台哥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3門號均為預付卡型)、亞大電信0000000000(預付卡型)等門號開通使用中,顯見被告於短期內密集申辦大量之預付卡電話門號使用,實與常情有違。 2.而被告被告於本署偵查時雖辯稱:伊因為沒繳電話費被停話,所以才辦預付卡云云,然查若真係因被告未繳電話費而被停話,有使用預付卡之必要,衡諸常情,應只需利用預付卡之循環儲值功能,即可讓預付卡之門號能繼續使用,並無需須一再申辦不同門號之預付卡,再者預付卡之通話資費,均遠高於一般月租型之通話費,一般正常情況下,使用預付卡通話,並未比月租型門號有利,且一再更換使用之電話門號,更徒增通訊聯絡上之困擾,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 橘子支行動支付有限公司帳號yw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表及交易紀錄。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接收申請會員帳戶時接受認證簡訊碼之工具 6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1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2289號函。 佐證告訴人所匯入之虛擬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綁定橘子帳戶yw0000000號之事實。 7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被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蔣婷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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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