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學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2月1日與甲○○結婚後(嗣於112年7月20日 離婚),與甲○○及甲○○之女張○心(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均住○○○市○區○○路000號之2七樓3共同生活。乙○ ○與張○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 ○○於112年4月15日3時許,在上址住處,因不滿張○心睡姿不 佳,竟基於成年人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接續持鐵扒子敲打 張○心頭部、徒手將張○心頭部壓在牆角、以手掌拍打張○心 背部,致張○心受有右額頭約2公分挫傷、右頭頂約2公分挫 傷、右側頭部約2公分及1公分挫傷、背部約7乘以7公分瘀青 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被害人張○心傷勢照片4張 。
三、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身體之鐵扒子1支,固屬供被告本案傷 害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尚乏證據足認前述鐵扒子為被告所 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