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原交簡字,112年度,20號
CYDM,112,嘉原交簡,20,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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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宏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宏恩於民國112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 新美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 離開。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停稽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2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湯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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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