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 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 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79號
被 告 陳佳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嘉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8月1 日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 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2年9月21日16時 許,在其於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上所任職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 ,己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16時25分許 ,其騎車途經嘉義縣○○鄉○○○000○0號前時,適警在該處執行 巡邏勤務,經警發現陳佳德安全帽帽帶未扣而予以攔檢盤查 後,發現陳佳德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 、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 測者漱口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