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750號
CYDM,112,嘉交簡,75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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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登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登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起至晚間8時許,在其位 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4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0時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登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0頁),並有中埔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 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13頁至第26頁) 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對一般往來之人 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 院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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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