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729號
CYDM,112,嘉交簡,729,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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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CUONG(中文名范文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CUONG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06號
  被   告 PHAM VAN CUONG(越南籍,中文名范文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CUONG(越南籍,以下稱中文名范文強)於民國11 2年9月1日19時30分至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朋 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無車牌號碼電動微型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縣道159 線28.2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范文強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21時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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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