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 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 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罹有精神疾病、職業、經濟 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69號
被 告 張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嘉交簡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12年2月22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張哲宏不知悔改,竟於112年8月21日12時起 至同日13時止,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 ,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長安街與博愛路1 段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1 段路329號前攔查,發現被告身上有酒氣,後對被告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請 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又再犯本次酒駕犯行,顯見其 守法意識欠佳,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有再犯之虞,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適用累犯加重規 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