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榮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下午5時22分許,自嘉義市西區 民族路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騎乘腳踏自行車,欲至對向車道 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道路中 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不得逆向 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自該交岔路口路旁由北往南方向斜穿道路逆向駛入嘉 義市西區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適有董峻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順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董峻 佑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前臂、兩手手指及兩膝多處挫擦 傷之傷害。案經董峻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榮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交易卷第100頁),核 與告訴人董峻佑、告訴代理人張玉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22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照畫面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查詢 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34至61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足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按腳踏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慢車,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而被 告曾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上該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自應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 險發生,且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本件被告當時自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路段之交叉路口 路邊欲至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對向車道,理應等待號誌先 自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到對向車道後,再順向而行,竟 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驟然自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 車道上由北往南斜穿跨越道路逆向行駛,堪認被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灼然。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車禍 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陳威榮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二、董峻 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見偵卷第62至64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 合。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即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欲至對 向車道上,竟未能遵守分向限制線之規定行駛,貿然斜穿跨 越車道逆向行駛,以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 閃避不及,而受有上揭傷害,其所違反之過失情節重大,且 為肇事原因,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然並無資力賠償,雖於服刑中具狀請求家屬協助理賠事 宜,惟經家屬表示生活狀況尚屬艱困,亦無能力為被告處理 理賠事宜,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 第113頁),然本件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應由該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此見被告並不逃避其刑 事與民事責任之心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 度為高工夜間部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 1,600元,離婚,與年滿20歲之女兒、父母同住,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及審判筆錄之記載),考量被告不諳法律規定誤認本 件車禍導致自己受有傷害部分,應由告訴人負責,前已至本 院簡易庭向告訴人提出訴訟,此經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尚至 其住家騷擾要求賠償而造成困擾,希望被告理賠8萬元等語 (見本院交易卷第100至101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