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480號
CYDM,112,嘉交簡,48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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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純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純菁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純菁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3月13 日凌晨3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嘉義市東區宣信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芳安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竟疏未於閃光紅燈路口停止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並於確 認安全後方續行,即擅自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適劉寶元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芳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亦疏未於閃光黃燈路口減速並確認安全即貿然直行通過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寶元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胸部挫 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張純菁未就其受傷部分提出告訴 )。案經劉寶元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純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寶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 述。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將修正前必加重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41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並因過失 與騎乘機車之劉寶元發生車禍事故,致劉寶元受傷,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 審酌被告既未考領駕駛執照,即不應騎乘機車,其仍無視交 通法規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又考量被告為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之主因(詳如後述),本院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由路人報警,報案人於報案時並未報 明肇事人之身分,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主 動承認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被告 供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他字卷 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於 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能禮讓幹道車即通過路口,致 與劉寶元發生車禍,使劉寶元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劉寶元 所受如上所述傷勢並非僅止於皮肉傷、被告過失之情形與程 度、劉寶元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並注意安全方小心 通過之過失,屬與有過失,又觀諸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足 認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劉寶元為肇事次因,然二人可歸責之 程度相差不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被告前因金額差距未能



劉寶元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之期間一再表示有意願調解 ,然經本院數次安排調解,劉寶元均未到庭,調解未能成立 實無法過度苛責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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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