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47號
CYDM,111,訴,447,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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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68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鈺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鈺澤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再者  ,廢棄物如經由合法清理機構進行清理,應支付高額之清理  費用,若將其他事業機構違法清理之廢棄物棄置在不知情之  他人土地,僅須支付給出租人些微租金,即得向事業機構收  取清理費用,無須再行支付清理費用予合法清理機構,待所  承租之土地堆放後即棄置離去,可從中獲取利潤,其竟基於  詐欺得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  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  6 月15日,向不知情之王國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佯稱因承包道路工程  而須承租土地暫時堆置道路工程期間刨除之路面廢土及柏油  塊等為由,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承租坐落於  嘉義市同興段50之8 、50之10地號土地(地主為王國安之母  王羅桃)云云,致王國安信以為真,於同日與劉鈺澤簽訂土  地租賃契約,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予劉鈺澤使用。其遂於110  年6 月15日至同年7 月3 日中午12時40分間某不詳時間,以  每趟車約數千元之對價,將上開土地提供予不詳非法廢棄物  清除業者,將營建裝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載至土地  上傾倒棄置,劉鈺澤亦自行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整理上述廢



  棄物,並處理進出車次收費相關事宜。嗣民眾於110 年7 月  2 日發現上情,經通報嘉義市環保局後,嘉義市環保局於翌  日(3 日)中午12時許,派員會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警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在土地座標X:194248 、Y:260  0899處發現有一長約4 公尺,寬約2 公尺,深度達7 公尺之  坑洞,洞內堆置營建裝潢、塑膠等廢棄物,進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並供稱:伊也有自己駕駛挖土機在該地段上整理雜草及垃圾  ,於110 年7 月1 日、2 日,伊自行駕駛挖土機挖掘該坑洞  ;車輛進出傾倒廢棄物的時間經過太久,大概是環保局人員  來的前1 、2 天開始倒,1 台車收約幾千元,當時伊想說先  讓他們倒幾台車,伊總共收了約2 、3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  2-3 頁;院卷第145 頁、第163 頁、第166 頁),且經證人  陳志強、出租人王國安環保局稽查員林廷彥、土地仲介王  怡梅分別證述在卷,復有①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7  月3 日稽查工作紀錄表、②110 年6 月1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  、③蘇坤河iPhone資料、④上開地段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  圖謄本、110 年6 月15日收據、匯款存摺封面、107 年度監  宣字第357 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⑤同興段50-8、50-1  0 土地使用分區查詢、⑥現場稽查及蒐證照片、⑦上開土地租 賃契約書暨公證書、⑧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1月  15日嘉市環廢字第11000155980 號、110 年12月22日嘉市環  廢字第1100017828號、111 年1 月18日嘉市環廢字第111000  0735號函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43 頁、第44頁、第45  -53 頁、第54頁、第59-76 頁;偵卷第45-53 頁、第123 頁  、第129-131 頁),均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上開土地所傾倒棄置者係營建裝潢、塑膠廢料等  ,有前揭蒐證照片、稽查紀錄、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1月15日嘉市環廢字第11000155980 號函文可憑,揆諸上  揭說明,該等廢棄物尚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之情形,即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應認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  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  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 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 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 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 ,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 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 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 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承租  該土地使用,基於租賃權而使用該土地,則其自屬提供土地 堆置無疑。
 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 」、「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 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 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 、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 」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 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103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  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  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且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經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  棄置,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含非法「貯存」廢棄物部分,容有誤會,惟  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由本  院更正即可。
 ㈣又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  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  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  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  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  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且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  試圖填補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向王國安洽租  土地時,佯以承包道路工程而須承租土地暫時堆置道路工程  期間刨除之路面廢土及柏油塊為由,與王國安簽訂租賃契約  ,而隱瞞租用土地係為堆置廢棄物之非法目的,其積極虛構



  合法正當用途及隱匿非法目的,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  ,又王國安於發現被告堆置廢棄物時立即聯繫被告未果,並  主動前去派出所報案(參警卷第18頁),則王國安若知被告  承租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廢棄物,斷不可能將之出租予被告  作為違法之使用,顯係遭被告之欺罔而陷於錯誤,致將土地  出租給被告,而被告亦獲取棄置該廢棄物卻無庸處理即減省  支出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至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理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 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  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至起訴  意旨認詐欺得利、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
 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  廢棄物清理等,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  ,僅論以一罪。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  理許可文件,竟仍為一己之利,租用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等,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所為誠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己過之態度,所清理係一般事業廢棄  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輕重有別,且前揭廢棄物全數由出租人  王國安清運整潔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期間,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65 頁  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詐欺得利部分:
  本件係由被告出面承租土地後,將上開土地提供予不詳非法  廢棄物清除業者,將營建裝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載  至土地上傾倒棄置,而免除清理所需之費用等,故被告就所  堆置廢棄物無庸支出之清理費用即為其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  。且前揭廢棄物事後由出租人王國安委託合法機構清理整潔  完畢,並經報請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實際支出費用  共計3,045,000 元(參偵卷第129-131 頁;院卷第29頁、第  119-131 頁),爰以上開清理費用作為其租用土地之詐欺得  利部分之不法犯罪利得。    
 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大概是環保局人員來的前1 、2 天開始  倒,1 台車收約幾千元,當時伊想說先讓他們倒幾台車,伊  總共收了約2 、3 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45 頁、第166 頁)  ,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2 萬元為計算其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而取得之直接利得。
 ⒊綜上,被告犯罪所得總計為3,065,000 元【計算式:3,045,  000 +20,000=3,065,000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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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