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美蓉
相 對 人 劉宏昇
關 係 人 劉慶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宏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美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宏昇之輔助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宏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95年9 月起,因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 如主文。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 、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 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 、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佐,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 神科醫師王志豪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可回應點 呼,並可正確回答出生年份、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親屬 姓名、學歷、工作經驗、生活情形,惟對於簡易計算未能完 全正確回答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而鑑定意見認為:綜合個案病史、生活狀況及心理衡鑑顯示 ,個案目前符合嚴重型憂鬱症及智能不足診斷,社會職業功 能難長久維持良好,平時也少人際活動,情感表達較為侷限 ,思考反應較緩慢,也難做出適當的判斷而常造成金錢及財 物的損失。個案在智力測驗表現FIQ53、VIQ54、PIQ54,個 案表現有輕度智能不足,在對於外在複雜事務的處理能力不 佳,個案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也表現不佳,影響他處理事情 的能力,個案表現衝動控制不佳,雖然希望能達到外界對自 己的要求,但受到能力不佳的影響,可能無法做到,個案判 斷能力受到認知功能不佳影響,表現有困難,可能需要在他 人協助或輔助下,才能做對自己有利的決定,容易受到他人 影響,且為討好他人,使他無法保護自己的權益,建議給予 輔助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2年8月7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8 98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上述症 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 惟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相對人應有受輔助宣告之 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對相對人極為關懷,相對 人並已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其意願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