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3號
NTDV,112,訴,22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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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楊詠順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廖國宏
廖志豪
廖芳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4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所示被告廖國宏之執行費新臺幣840元、次序5所示被告廖芳怡之執行費新臺幣1,680元、次序6所示被告廖志豪之執行費新臺幣840元、次序7所示被告廖國宏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105,000元,分配金額新臺幣253,956元、次序8所示被告廖芳怡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210,000元,分配金額新臺幣507,912元、次序9所示被告廖志豪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105,000元,分配金額新臺幣253,956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413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2年5月22日實行分 配,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示被告廖國宏之執行 費新臺幣(下同)840元、次序5所示被告廖芳怡之執行費1, 680元、次序6所示被告廖志豪之執行費840元、次序7所示被 告廖國宏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05,000元,分配金額25 3,956元、次序8所示被告廖芳怡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



10,000元,分配金額507,912元、次序9所示被告廖志豪之第 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05,000元,分配金額253,956元,乃 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12年4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嗣原告於 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2年4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於110年5月31日買受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設有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存否涉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拍賣後可受發還之 金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 項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曹月鳳吳文同執本院埔里簡易庭110年度司拍字第38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4月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 中被告獲分配即次序4所示被告廖國宏之執行費840元、次序 5所示被告廖芳怡之執行費1,680元、次序6所示被告廖志豪 之執行費840元、次序7所示被告廖國宏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 權原本105,000元,分配金額253,956元、次序8所示被告廖 芳怡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10,000元,分配金額507,91 2元、次序9所示被告廖志豪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05,0 00元,分配金額253,956元。
㈡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自始不存在,被告方未行使權利。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0年11月6日起至83年1



1月6日,清償期為83年11月6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如主文第1項所 示。備位: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抗辯略以: 系爭抵押權之原抵押權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廖演榮 ,於80年11月22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廖演榮於80年10月 7日與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蔡順發簽立「台灣省 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 約),約定價金420,000元,由蔡順發將系爭土地租(使) 用權利讓與廖演榮,依系爭讓渡契約之記載可證廖演榮設定 為抵押權人時,確實有借款420,000元予蔡順發並交付之事 實。廖演榮於86年9月12日死亡後,其抵押權由訴外人即繼 承人廖美毓、被告繼承取得,嗣廖美毓於98年11月16日死亡 ,其抵押權則由被告廖芳怡繼承取得,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即如附表所示。被告擁有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礙於 法規未修正,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方未行使債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蔡順發於76年5月20日以耕作權期 間屆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蔡燕於109 年1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 於110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於80年11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420,000元抵押權予廖 演榮,存續期間自80年11月6日至83年11月6日、清償日期83 年11月6日、債務人及義務人為蔡順發,廖演榮於86年9月12 日死亡後,其抵押權由繼承人廖美毓、被告繼承取得(債權 額各4分之1),嗣廖美毓於98年11月16日死亡,其抵押權( 債權額4分之1)則由被告廖芳怡繼承取得,被告之系爭抵押 權如附表所示;原告之債權人曹月鳳吳文同執本院埔里簡 易庭110年度司拍字第3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4月 1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獲分配即次序4所示被告廖 國宏之執行費840元、次序5所示被告廖芳怡之執行費1,680 元、次序6所示被告廖志豪之執行費840元、次序7所示被告 廖國宏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05,000元,分配金額253, 956元、次序8所示被告廖芳怡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10 ,000元,分配金額507,912元、次序9所示被告廖志豪之第1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05,000元,分配金額253,956元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1日埔地一字第1120005353號函暨系爭土地人 工作業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3頁、第53 頁、第57頁至第6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或債務人以他債權人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 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廖演榮與蔡順發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可證廖演榮 確有借款420,000元予蔡順發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並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中之「台灣 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即系爭讓渡契約 原本,經本院肉眼檢視,勘驗結果:該契約書紙張泛黃,讓 渡人與承讓人處以藍色墨水簽名,第2條、第15條以藍色墨 水書寫,末端讓渡人與承讓人處除以藍色墨水簽名外,另蓋 有紅色印文,內容核與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相符,有系 爭讓渡契約影本、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1頁、第204頁),足知系爭讓渡契約已泛黃、邊緣 破損,屬於年代久遠之文書,應非臨訟杜撰而為。 ⒉依系爭讓渡契約所示,第1條約定蔡順發願將其所使(租)用 之山坡地保留地即系爭土地讓渡廖演榮,廖演榮願依本契約 付價承受;第2條約定雙方議定讓渡價金420,000元;第15條 約定本讓渡土地為山坡地保留地,所有權無法過戶予承讓人 ,讓渡人同意提供本讓渡土地,以讓渡價款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又系爭土地於80年11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420,000元 抵押權予廖演榮,存續期間自80年11月6日至83年11月6日、 清償日期83年11月6日、債務人及義務人為蔡順發,已如前



述,足見蔡順發與廖演榮於80年10月7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 ,雙方約定蔡順發將系爭土地轉讓廖演榮並設定抵押權。 ⒊惟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63年10 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 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 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 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 、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 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 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 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 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 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及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笫17條第2項規定,於79年3月 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 (原住民)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 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 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 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 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 住民流離失所(參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均屬無效。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 地,蔡順發於80年10月7日將系爭土地轉讓廖演榮,已如前 述,又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廖演榮不具 原住民身分,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蔡順發與廖演榮所簽立 之系爭讓渡契約應屬無效。 
⒋被告提出系爭讓渡契約,抗辯廖演榮對蔡順發有420,000元借 款債權一節,而系爭讓渡契約記載內容如上所述,其上未述 及蔡順發向廖演榮借款420,000元一事,系爭讓渡契約自無 從證明被告抗辯蔡順發向廖演榮借款420,000元一節為真實 。況系爭讓渡契約為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就其 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廖演榮對蔡順發之420,000元 借款債權一節,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廖 演榮與蔡順發就420,000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借 款,故被告抗辯不可採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於法有據。
 ⒌基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以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準此,原 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獲分配次序4至9,均應予剔除,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系 爭分配表次序4所示被告廖國宏之執行費840元、次序5所示 被告廖芳怡之執行費1,680元、次序6所示被告廖志豪之執行 費840元、次序7所示被告廖國宏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 05,000元,分配金額253,956元、次序8所示被告廖芳怡之第 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10,000元,分配金額507,912元、次 序9所示被告廖志豪之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05,000元, 分配金額253,956元,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就訴之聲 明第1項定有先位、備位,先位之訴既有理由,依上開說明 ,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單位:新臺幣)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收件字號:87年埔登字第1775號 登記日期:87年2月16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廖國宏 債權額比例:4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420,000元 存續期間:自80年11月6日至83年11月6日 清償日期:83年11月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順發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收件字號:100年埔資字第57710號 登記日期:100年6月2日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廖芳怡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420,000元 存續期間:自80年11月6日至83年11月6日 清償日期:83年11月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順發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收件字號:87年埔登字第1775號 登記日期:87年2月16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廖志豪 債權額比例:4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420,000元 存續期間:自80年11月6日至83年11月6日 清償日期:83年11月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順發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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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