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92號
NTDV,112,監宣,19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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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劉庭瑋 住○○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李張金



關 係 人 劉張金玉

張山田
張萬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二、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孫 姪,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劉總民為監 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原監護 人劉總民死亡,故依法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 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 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



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由劉總民監護,惟劉總民已於民國11 2年7月5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21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係相對人四親等 旁系血親,其依首揭規定,請求本院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 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請求指定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戊○○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無子女,父母 、配偶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姪,有意擔任監護人, 而戊○○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現存手 足丁○○○、乙○○亦同意由聲請人、戊○○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戊○○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財產,應會同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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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