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賴昆模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代 理 人 王昌鑫律師
相 對 人 賴俐蓉
關 係 人 李泱樹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俐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昆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俐蓉之監護人。三、指定李泱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賴俐蓉財產清冊之 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賴俐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昆模為相對人賴俐蓉之養子,相對 人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因意外跌倒,致頭部外傷合併右 側顱內出血、吸入性肺炎等,先後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及台 南柳營奇美醫院接受治療,後於112年6月29日轉入一般病房 。相對人目前無法自理生活,意識混亂,無法言語,臥床無 法行走,及無判斷能力,顯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李泱 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系統表、戶籍謄本、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 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 本資料、合夥契約書、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 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醫學上的 診斷為腦創傷後失智症,於112年8月21日鑑定日因無法完整 口語表達及紙筆受測,施測分數為零分,臨床判斷評估為嚴 重認知障礙。相對人於財務管理及日常金錢使用,明顯受限 於認知功能退化,無法正確判斷任何金錢使用情境。相對人 目前生活自我照護需他人持續性監督及協助,外觀在他人維 持下可保持整潔,臨床觀察專注力差,反應緩慢,情緒平板 ,日常自我照護能力喪失,無法說出日期、身分證字號或家 的地址,面對外界刺激僅有短暫之注意力,無法發出對應問 題之正確語音,無法做任何完整意思表示,無法拿筆書寫, 其他非口語如手勢、眨眼之意思表示也顯著受損。由上可知 相對人在財務管理及日常生活決定上明顯受到嚴重認知功能 缺損影響,無法正確判斷大多數日常生活情境及金錢使用。 綜合以上資料,相對人需他人持續協助及代為處理簡易金錢 使用,如購入日常用品或處理財務等,其判斷力及問題解決 能力已明顯喪失,故研判相對人目前心智狀況對於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持續監度及全部協助。基於相對人有腦 傷後失智症之障礙,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 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 該醫院112年9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20010059號函檢 送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 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另相對人未婚、僅聲請人1名子女,其父李益生、
母賴順招、姊李淑齡均已歿,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目前亦由其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生活、醫療養 護相關事宜,有其所提陳報狀在卷可明。又相對人之兄李泱 樹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兄李泱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李泱樹之同意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查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擔 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是堪認由李泱樹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李泱樹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李泱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