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泳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瑋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小字第554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 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 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 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 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 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 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南投縣○○鎮○○路○○○○路○○○路○○○○○○路○○○○
設○號誌,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運作,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支線道車之訴外 人廖本澤(被上訴人之保戶)應暫停讓幹線道車之上訴人先 行,然原審就延正路與延平一路何者為幹線道、何者為支線 道,未予調查,逕自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中段規定,以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由,判定上 訴人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有重大瑕疵。爰提起本件上訴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南投縣政府110年4月20日府工交字第1100084099號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43-67頁) ,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之號誌均故障未運作 ,且無法劃分幹支道。此時即難以按照行車號誌判斷上訴人 或廖本澤行駛之方向係幹道或支道,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於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且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前 提為該處另設有「讓」、「停」之標誌、標線以供駕駛人遵 循,如無號誌,亦無標誌、標線,駕駛人實無法判斷自身行 駛方向究為幹道或支道,亦難以原本號誌正常運作狀態之幹 支道劃分,據以認定事故當事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是本件 之肇事責任判斷即須進入車道數之判斷,且係以駕駛人其行 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為準。本件系爭路口之車道 數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為相同,即均為一道,且上訴人 與廖本澤均為直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左方車之上訴人應暫停讓右方車之廖本澤先行, 是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由上訴人、廖本澤各負擔70% 、30%等情,則原審已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形成過 程,詳為說明。而依原審判決之記載及訴訟資料,未見原審 判決有何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違反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
㈡上訴人固以前詞指謫原審判決不當,然前開指謫無非著重於 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及證據取捨(系爭路口型態、上訴人應 如何分擔肇事責任),屬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結果不服,非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 情為上訴理由,尚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而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欠缺上訴合法程式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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