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示判 決,然因兩造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仍有疑義,須再 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並請兩造就離婚協議書中「林○○每個月10號、25號必須各給 陳○○6500元整,總共32期(因貸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總金額為多少?前開約定之總共32期,係以每期6500 元計算,抑或係以1萬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終期係112 年8月25日抑或係113年12月25日等,應於112年9月30日前具 狀表示意見,並提供相關證據證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