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14號
NTDV,112,家親聲,1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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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廖世鋐

廖莉媗

相 對 人 廖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 人2人之母親於民國103年5月21日離婚後(屆時聲請人廖世 鋐16歲、廖莉媗12歲),雖然共同監護權,但相對人搬至外 地獨自居住,且未盡到扶養義務,未提供聲請人2人生活費 、學費及房租等多項開銷,聲請人2人由母親獨力扶養,於1 06年8月25日(屆時聲請人廖世鋐19歲、廖莉媗15歲)監護 權轉為母親所有,後續相對人由於債務問題,多次向聲請人 廖世鋐索取所需生活費用。聲請人廖世鋐於109年學士畢業 及服完兵役,尚未有穩定收入,聲請人廖世鋐收入所得需支 付草屯房租及水電開銷,還要負擔每個月數千元給母親當生 活費,除此之外,還要負擔妹妹廖莉媗就讀大學學費、房租 、水電、生活費等多項開銷。聲請人廖莉媗目前就讀大學且 辦理就學貸款,聲請人2人需負擔母親生活家庭開銷,故與 相對人協商討論後,雙方同意聲請辦理免除、減輕扶養相對 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並 聲明:(一)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 除。(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陳稱:對聲請事項沒有意見;離婚前我有扶養聲請 人2人,離婚後我公司收掉,賠了新臺幣(下同)100多萬, 生意上也被積欠100萬元,又發生車禍需賠償80多萬,我沒 有負擔小孩的開銷,小孩都需要打工,我的確沒有盡到父親 的責任,父子、父女感情不好,都沒什麼聯繫,我沒有做到 父親應盡的義務,聲請人負擔也很重,也沒有多餘的錢給我 ;前陣子因為確診生活過不下去,有開口跟聲請人要生活費 ,現在好了就沒有問題,我可以自給自足,現在不需要人扶 養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固 亦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 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 」,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 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 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 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 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 回其聲請。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為59年11月24日出生,現年52 歲,就相對人過往、現在之工作、財產、收入情形,經相 對人自陳:其目前名下只有一台96年11月12日發照之光陽 機車,名下並無其任何其他財產,目前在上善長照機構當 居服員,收入去年至12月底為19萬4202元,平均2萬多, 尚未扣除油資、機車換零件、保險及維修保養費用,之前 曾當過宏奇顧問負責人,因疫情停業轉讓與他人,有中低 收入戶證明,之前被詐騙集團欺騙致無法繳清借貸,淪為 更生對象,目前所得只能應付租房,食衣住行,還有債清 款項,無多餘存款可供使用等語,有相對人於112年2月22 日提出之陳述狀及所附之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南投縣南投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裁定日期111年10月16日) 等附件可參。而相對人更生方案內容為:自認可裁定確定 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第1期至第24期每月清償20



00元,第25至72期每月清償6500元等節,有上開裁定可佐 。
(二)再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109至111年度財產所得資 料,相對人於109年全年所得為2476元、110年全年所得為 9484元,111年所得為24萬6957元,此外,相對人於109至 111年間名下均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相對人109年度至11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及健保局投保資料,相對人目 前之投保單任為南投縣私立上善居家長照機構,於111年5 月16日加保,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於111年11月1日薪 調後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等情,有相對人健保資訊連結 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是相對 人名下雖無財產所得資料,惟相對人現從事居服員,每月 有3萬多元薪資收入,雖有債務,然依更生方案目前每月 需清償之金額為2000元,至第25期起每月清償6500元,依 其目前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應清償之金額後,餘額仍高於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是 認相對人目前應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亦堪認相對 人於本院112年3月10日訊問時稱:前陣子因為確診生活過 不下去,有開口跟聲請人要生活費,現在好了就沒有問題 ,我可以自給自足,現在不需要人扶養等語,應可採信。 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仍得以負擔自己生活費用, 並未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縱使相對人先前因經濟狀 況不佳,曾經開口向聲請人要生活費,然現今相對人並未 請求聲請人2人扶養之意,相對人亦無受聲請人2人扶養之 必要,則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 自無義務可資免除或減輕。從而,聲請人2人於現時即提 出聲請免除或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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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