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2年度,104號
NTDV,112,家補,10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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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104號
原 告 余韶誠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志鵬李志崑洪麗珠余安立、余彥君間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0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其因本件
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為1,111,29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111,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何以未將被繼
承人李來鳳所遺之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列入本件分割被繼
承人李清誥之遺產範圍(說明:因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以
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故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一部分割,否則應以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禁止分割,或繼承人全體協議禁止分割以
外之遺產全部,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法院在為裁判分割遺產
判決時,如發現繼承人除上開特殊情形外,未以全部遺產,
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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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