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7號
NTDV,112,司聲,87,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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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黃柔
聲 請 人 蘇林鳳嬌


相 對 人 林泰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 還擔保金,有通知相對人主張權利之必要,然相對人已遷出 國外,目前行蹤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85年12月15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又 經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相對人國外送達處所 結果,亦無法確定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另依 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出境前之 最後戶籍址查訪,該址目前並無人居住,有該分局函復之查 訪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堪 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意思表示通知為 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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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