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4號
NTDV,112,司聲,74,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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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逸駿
相 對 人 林再彥即林再彥工作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1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29,000元為擔保金後,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 司裁全字第88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假扣 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程序,應認該事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 結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信函已於 民國112年5月18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 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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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