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14號
NTDV,112,司聲,11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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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全


相 對 人 東豐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3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 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股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3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原聲明:相對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835,910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835,9 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嗣聲 請人變更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1,654, 126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為1,654,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 元,逾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依首揭說明,由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聲請人負擔,亦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7,4 34元列計訴訟費用。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7,434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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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豐交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