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2年度,13號
NTDV,112,司家聲,13,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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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秀英


相 對 人 許文照


陳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文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許文照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另按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 停止親權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裁定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許文照負擔並確定,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許文照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應由相對人許文照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許文照應 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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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