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5589號
NTDV,112,司促,5589,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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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5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侯雅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志明


劉美完

一、債務人賴志明劉美完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000
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00,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100,000元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務人賴志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元,及自112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
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
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
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
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
雖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劉美完就其背書如聲請狀所示票
據號碼為QA0000000號之支票負連帶給付責任,惟依債權人
提出之前開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9月7日,而該支票上未記
載發票地,依法應以發票人賴志明之住所即南投縣為發票地
,而前開支票之付款地記載亦為南投縣,是前開支票之發票
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執票人即本件債權人依法
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債權人就前開支票
遲至112年9月20日始為付款之提示,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債權人就該支票對發
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劉美完已喪失追索權,是債權人就
前開支票依票據關係向債務人劉美完請求部分,於法即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如不服本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陳報狀繕
本)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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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