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豹承仁
被 告 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獻生
訴訟代理人 陳煜峯
郭誌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6 年8 月21日至111 年6 月30日期間受僱於被 告,並擔任其客運之大客車司機。原告於107 年4 月12日16 時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客車(下稱系 爭甲大客車)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4.3公里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態,與訴外人陳世光違規停放於道路之訴外人博雋企 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甲大客 車損壞,及乘客孫來福、簡勝遠及全詠琦等3 人受傷(3名 乘客部分,下稱全詠琦等3名乘客;事故部分,下稱系爭107 年車禍事故)。
㈡原告曾給予全詠琦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紅包,嗣被告卻 稱系爭甲大客車因系爭107 年車禍事故受損,其修理費用約 60至70萬元須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遂自原告每月薪資扣款 5,000元作為賠償系爭甲大客車之維修費用,共計扣款14萬 元。惟博雋企業社及陳世光就系爭107 年車禍事故有7成肇 事責任,原告及被告則共同負擔3成之責任,而博雋企業社 及陳世光經和解已賠償7成之賠償金8萬元,是兩造須共同負 擔3成之賠償金3萬4,284元,其中由原告負擔半數即1萬7,14 2元。然被告前已任意扣款原告14萬元,經扣除原告上開應 負擔之賠償金後1萬7,142元,被告應返還原告12萬2,858元 (計算式:140,000-17,142=122,858)。 ㈢又被告長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規定,不 當扣款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之安全獎金,合計3萬9,200元 。此為原告勞動所得,應歸還原告。
㈣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萬2,058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薪資單上「未違規安全及材料獎金」之項目,係被告為 獎勵當月未有違規案件、車禍、車損之司機所核發每月8,50 0元之獎金,如有違規罰單、車禍、車損、違規等情,被告 則按實際罰單數額、車損維修金額等減發獎金。原告任職期 間確有發生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所示之車禍事故(下合稱系爭4 次車禍事故),且原告均有簽署切結書同意被告扣減其安全 獎金作為賠償費用,是原告除有同意被告就系爭4次車禍事 故扣減安全獎金作為損害賠償,共減發3萬4,000元外(計算 式:8,500×4=34,000),被告本得依原告使用車輛情形審酌 核發「未違規安全及材料獎金」,且原告任職期間尚有違規 罰單、其他車損、違規、車輛出險等情事,故被告扣減原告 「未違規安全及材料獎金」並無違法。
㈡原告就系爭107 年車禍事故確有肇責,雖嗣後兩造與陳世光 達成和解,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就該事故應負之肇責及其應負 擔損害額之部分。又原告任職期間發生之系爭4次車禍事故 ,原告均須負擔相關車損、賠償等費用,惟上開費用均係被 告先墊付,再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5,000元予被告作為償 還。況被告就系爭107 年車禍事故,已先墊付車輛維修、損 害賠償等費用,共計71萬0,905元,而被告扣抵之金額14萬 元,縱加計原告先前同意扣除之安全獎金,仍未超過原告應 負擔之部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2萬2,858元,並無理 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由本院依判決格式或論述順序,而為增刪 調整):
㈠原告自106 年8 月21日至111 年6 月30日期間為被告所僱用 之客運大客車司機,於107 年4 月12日16時許原告駕駛被告 所有之系爭甲大客車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4.3公里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態,與陳世光因違規停車車牌號碼為000-00號 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甲大客車損壞,及全詠琦等3名 乘客受傷(即系爭107 年車禍事故)。
㈡於108 年7 月9 日12時41分,原告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為000-00號之大客車(下稱系爭乙大客車)在南投縣仁愛鄉 台14甲線9.2 公里處,與訴外人郭健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 號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乙大客車損壞(下稱系爭 108 年車禍事故)。
㈢於110 年1 月2 日19時38分,原告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為000-00號之大客車(下稱系爭丙大客車)在南投縣○○鎮○○ 路0 段000 號前,與訴外人鄭傑能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丙大客車損壞(下稱系爭110
年1 月車禍事故)。
㈣於110 年9 月3 日19時38分,原告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丙大 客車在彰化縣○道0 號203 公里400 公尺處南側中線,與訴 外人楊苙賢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丙大客車損壞(下稱系爭110 年9 月車禍事故)。 ㈤於系爭107 年車禍事故中,被告為維修系爭甲大客車支出維 修費用24萬9,905 元,及拖車費5,000 元。 ㈥兩造於107 年6 月13日在南投縣○○鄉○○○○○000 ○○○○○00號調 解事件中,與博雋企業社、陳世光達成調解,由博雋企業社 、陳世光賠償被告所有系爭甲大客車輛損害之相關費用8 萬 元。
㈦兩造於107 年7 月26日與受傷乘客全詠琦達成和解,和解金 額為6 萬元,由被告先行支付。
㈧原告就系爭107 年車禍事故致被告所有之系爭甲大客車損害 及乘客受傷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已自原告薪資中共扣14萬 元,並於110 年12月27日核發之清償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 :查原告於107年4月12日於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4.3公尺發 生車禍肇事,造成車輛損壞,同意賠償公司系爭甲大客車之 費用,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
㈨被告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預扣原告「未違規安全及材料獎金 」薪資共3萬9,2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 點為: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款3 萬9,200 元及12萬2,858 元 ,共16萬2,058 元,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返還16萬2,058 元,有無理由?以下分 述之。
㈠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6 條定有明文,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 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 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 費用,而勞工於工作中過失損壞物品,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 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 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 逕自扣發工資。換言之,若勞雇雙方已達成協議,且勞工同 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者,勞工即不得再主張僱主有違 法扣發工資之情事。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 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本應就不當得利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負舉證 之責,然因勞基法第26條規定以及證據偏在被告之故,被告 自須就預扣勞工工資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兩造對於原告於任職期間分別於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時間地點 發生系爭4次車禍事故,致被告所有之車輛受損,及被告預 扣如附表所示之工資等節並不爭執。復觀之原告曾親自簽立 3張切結書予被告,其中2份係針對系爭108年車禍事故、系 爭110年1月車禍事故,另1份則未寫明係何交通事故,然內 容均略以:原告同意就發生之交通事故全權委託被告處理, 本人同意配合辦理,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如有需要賠償肇事 之事宜,得扣安全獎金8,500元(以3期/月扣除),有上開3份 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雖切結 書只有3份,且其中1份未載明是何次車禍事故,然而原告既 對系爭107年、110年9月車禍事故之發生不爭執,而經被告 減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薪資表每月均會發給受僱員工, 故附表所示之各期扣款原告當時自可知悉,如有爭執自可隨 時反應,然原告並未就此有利事實舉證,可推知原告其餘2 次車禍事故自有同意被告得扣除8,500元以處理賠償肇事之 事宜。故審之被告辯稱上開4次車禍事故共預扣3萬4,000元( 計算式:8,500×4=34,000),以處理車禍事故中須賠償損害 之相關事宜乙節,因未違規安全獎金之扣除為被告公司規章 及制度之一環,原告擔任被告客運司機近5年,且歷經系爭4 次車禍事故,不可能不知。況上開扣除之事由、數額及範圍 俱屬明確,堪認係原告就已發生之系爭4次車禍事故後,同 意各於8,500元之範圍內由被告扣除作為已投保之保險無法 理賠卻仍須賠償部分,屬兩造已經協商且無爭議之部分,原 告卻事後翻異前詞,當無可採。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之預扣無 違勞基法第26條,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應屬有徵。 ⒉於系爭107年車禍事故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甲大客 車損壞及乘客受傷,被告為修理系爭甲大客車已支出維修費 用24萬9,905 元、拖車費5,000 元,並與受傷乘客全詠琦達 成和解,由被告先行支付和解金額6萬元,及被告與博雋企 業社、陳世光達成調解,並由博雋企業社、陳世光賠償被告 所有系爭甲大客車輛損害之相關費用8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雖然受雇於被告,但因違反車前注意義務過 失毀損系爭甲大客車及造成乘客受傷,本即應對被告及全詠 琦等3名乘客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
⑴就系爭甲大客車損壞部分,本應由原告與博雋企業社及陳世 光依民法第185條對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被 告損害,博雋企業社及陳世光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給付8萬元 ,至多僅能減少原告外部賠償責任,但不能因而免除賠償責 任,甚至以8萬元作為被告系爭大客車損壞之全部賠償範圍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另就乘客受傷部分,本應由兩 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全詠琦等3名乘客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於雇用人即被告賠償完畢後,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 受僱人即原告請求之,換言之,仍由原告就此部分負最終賠 償責任。
⑵系爭甲大客車車損之部分,被告提出之長源汽車維修零件明 細表,車號000-00,維修日期為107年4月16日,費用為14萬 8,630元;鑫洲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零件估價明細表 ,車號000-00,日期為107年4月17日,完工日為8萬9,775元 ;台中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15日開立車號為000-00 之玻璃維修單據1萬1,500元等,均有上開單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足 認系爭甲大客車維修部分共為24萬9,905 元(計算式:148,6 30+89,775+11,500=249,905),此部分單據所載之項目及數 額均屬明確,且上開單據係存在於系爭107年車禍事故於107 年4月12日發生不久後,所述維修項目亦均與系爭甲大客車 維修有關;復參以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就系爭107年車禍事 故之賠償發給原告清償證明,上載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 ,足認兩造曾就維修系爭甲大客車在維修費於24萬9,905元 之範圍內扣發薪資已有所協議。
⑶從而,系爭甲大客車損壞部分為24萬9,905元,而此部分經被 告扣發達14萬元後,即核發清償證明書予原告,對原告並無 不利,原告自難事後予以否認,故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始終認為其就系爭107年車禍事故所應負之肇事比例 為3成,博雋企業社、陳世光為7成乙節。此部分僅有原告提 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惟此肇 事比例僅為原告及博雋企業社、陳世光之內部分擔比例,並 不影響被告對其等外部責任之求償,亦難做為有利原告之論 證,併予敘明。
㈢基上,被告就預扣原告薪資於系爭4次車禍事故,各次最高可 扣發8,500元,及就系爭107年車禍事故於超出8,500元部分 另有就維修系爭甲大客車費用14萬元等部分,已證明當時均 經協商且達於合意,故被告於扣發17萬4,000元(計算式:8, 500×4+140,000=174,000)內,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原告 訴請返還之金額為16萬2,058元尚低於17萬4,000元,故原告
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6條,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6萬2,058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安全獎金遭預扣薪資之月份 扣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107年4月 8,500 2 107年5月 4,200 3 108年7月 4,800 4 108年11月 2,900 5 108年12月 2,900 6 109年1月 2,900 7 110年1月 2,600 8 110年2月 2,600 9 110年3月 2,600 10 111年1月 2,600 11 111年2月 2,600 合計 3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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