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01號
NTDV,111,訴,501,2023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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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温少宣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張健信
張健正
張雨烇
吳俊雄
吳俊秀
吳俊傑

吳俊英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惠美

被 告 張煥奇
周張彩完
謝芳怡
鄭敏曦(即張雨平之繼承人)

張以昕(即張雨平之繼承人)

張裕政(即張雨平之繼承人)

張裕明(即張雨平之繼承人)

張幸生
張幸炘
雷罕(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張哲鈞(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張哲釗(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張哲銘(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受 告知人 蔡孟庭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柯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一編號3、4「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關於「編號3、4」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編號4、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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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