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9號
NTDV,111,訴,269,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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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陳岱偉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張美玲
簡月省
楊倩如
陳丹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仁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由原告取得全部土地,並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 
二、訴訟費用分擔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4.5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得依法分 割。故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下稱甲案)。如法院不採甲案, 則主張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並按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8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之(下稱乙案),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請本院依甲案或乙案而為分割。
三、被告答辯均略以:
  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並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下 稱丙案),因系爭土地由原告全部取得,原告可與鄰近屬原 告父親陳森源之同段910、903之1、903之2地號土地一起利 用,整體經濟價值最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上未有不能分割 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 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 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 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甲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又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地勢平坦, 但無臨路,出入經由鄰地名水段910地號土地,以約6公尺寬 產業道路對外通行,北側最大寬度約44.6公尺、西側最大深 度約30.6公尺;本案依法定使用管制規則並經現場勘察分析 後,依法定用途並斟酌市場發展,宜以開發透天住宅型態為 最有效使用等情,亦有本院囑託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下稱鑑定報告,見鑑定報 告第23頁、第26頁、第27頁),足見系爭土地對外鄰路條件 欠缺,需依賴鄰地即同段910地號土地方可出入,始能發揮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⒉而系爭土地周遭土地即同段910、903之1、903之2地號土地均 為訴外人陳森源所有,且陳森源與原告為父子關係等情,則 有戶籍謄本、上開鄰近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 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是以:
 ⑴被告主張之丙案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原告按附 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參諸上情,因原告與陳森源為父



子,原告應可輕易取得父親同意,指定所需建築線興建房屋 ,以達地盡其利之效(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復審酌鑑 定報告所附之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臨近系爭土地之同段 910、903之1、903之2地號土地,均有搭建網室等農業設施 ,顯見原告之父陳森源,也確實有在使用系爭土地鄰近之土 地作為農業用途。被告方面,除被告簡月省外,其餘均未居 住在南投縣,即使被告簡月省居住於南投縣,也未住在名間 鄉,被告自始也未就系爭土地進行使用,就與系爭土地利用 之依存關係而言,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最為妥適。至於 被告未取得土地部分,則可以透過經鑑定報告鑑定後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由原告補償予被告,對被告而言並無損失,並 且此方案為被告所同意。故本院審酌上情,丙案應為一適法 、妥適之方案,最為可採。
 ⑵至於原告主張之甲、乙案:
 ①原告主張之甲案係以變價分割做為訴求,然如於後續拍賣程 序中為原告以外之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日後為了興建房 屋則需面對聲請指定建築線之問題,屆時則可能會與陳森源 另外發生紛爭。何況變價分割依條文意旨係限定在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之情形始有適用,然而衡酌系爭土地面積大小、地 勢及共有人數並無分配困難之問題。此外,原告亦未舉證有 何變價分割之必要,故甲案自無可採。
 ②原告主張之乙案則係以原告取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06⑴土地 部分、被告取得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06⑵土地部分並按各1/4 比例維持共有,惟系爭土地本身不具備鄰路條件,對外需依 賴同段910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始可對外通行,被告取得暫 編地號906⑵土地部分位置距離產業道路更遠,如要興建房屋 ,是否可以此產業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自成問題;倘若無法 逕為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則需與陳森源協調,若協調不成 ,則可能另外衍生訟爭,最終是否可以發揮所分得土地部分 做為建築用地之經濟價值,尚在未定之天。故從預防紛爭及 確實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益之立場,乙案並不足採。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以被告主張之丙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 起見,需正確鑑估系爭土地之價格,以定原告找補之數額。 前開丙案業經本院囑託鑑定,鑑價結果認以該方案分割後, 系爭土地分割後總價為926萬4,489元(見鑑定報告第50頁) 。
 ⒉又鑑定報告就鑑定方法及結果說明略以:依據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所肯認之一般性估價方法而為鑑定,基於價格種類及 對象不動產的種類、性質等,並衡以可供應用評估程度,評 估作業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評估方法,先行評估系 爭土地完整土地價格,再以其價格為基準,考量分割後系爭 土地面積、地形、面寬及鄰路條件等因素差異,決定分割後 土地價格,推算找補金額。另本案估價目的係作為共有物分 割價值參考,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標的種類性質為具一般 條件之不動產,替代性高。基於估價目的、價格種類 ,其 價格應決定基於替代原則而成立,並足以反映市場價格水準 之比較法的估價結果,惟標的亦為可供開發建築之不動產, 亦應考慮開發建築所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決定其價值。依上 述估價方法之估價結果,分別衡量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及 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考量估價目的係共有物分割價值 參考,而非土地開發利用。又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過建築規 畫均為假定條件,無實際建築規劃可依循,故土地開發分析 法推估結果替代性偏低,經整體考量,終以比較法權重占80 %、土地開發分析法權重占20%後,經整數調整為每平方公尺 1萬0,842元為勘估標的評估單價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8頁、 第49頁)。
 ⒊核上所述,本院認鑑定報告依上開估價方法就系爭土地所估 之單價,當屬妥適,自足採為原告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 系爭土地依被告主張之丙案分割後,原告補償被告金額之情 形如附表三所示。
 ㈣於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亦有明文。準此,法 院為裁判分割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不動產之金錢補償分 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 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丙案所示方法分 割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應找補之數額如附表三所示 ,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該應補償之金額對原告所分得之系爭 土地有法定抵押權。
五、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鄰路條件、鄰地所有



人、經濟價值、地理位置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丙案所 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取得全部,並依 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收預 防紛爭之效,應為適法、可行之分割方案。故被告所主張之 丙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 項本文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地號: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54.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簡月省 1/10 2 楊倩如 1/10 3 張美玲 1/10 4 陳丹青 1/10 5 陳岱偉 6/10 附表二:乙案分割方法
暫編地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906⑴ 512.7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906⑵ 341.8 分歸被告簡月省楊倩如張美玲陳丹青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附表三:丙案之應補償金額
編號 共有人 找補金額(新臺幣) 1 簡月省 92萬6,449元 2 楊倩如 92萬6,449元 3 張美玲 92萬6,449元 4 陳丹青 92萬6,449元 合計 370萬5,796元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簡月省 1/10 2 楊倩如 1/10 3 張美玲 1/10 4 陳丹青 1/10 5 陳岱偉 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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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