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2號
NTDM,112,金訴緝,2,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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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參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簡偉峻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簡偉峻竟與「李柏毅」,共同基 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 意聯絡,由簡偉峻接受臉書社團「換匯中心」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康丁文」之委託辦理匯款、匯兌,並提供其所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 為收受匯款之帳戶,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3時25分、13時2 9分、13時55分,接受接受胡鈺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 、3萬元、17200元計8萬7200元至其本案帳戶內。簡偉峻告 知「李柏毅」其已收受新臺幣8萬7200元,再由「李柏毅」 將共計人民幣1萬8616元轉匯至「康丁文」指定之大陸地區 廈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匯兌業務。簡偉峻因而獲有犯罪所得6723元。二、案經胡鈺屏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簡偉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鈺屏警詢中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23至26頁),並有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匯款證 明、蒐證照片、告訴人胡鈺屏手機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臺 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110年2月19日中興營密字第1105000133 1號函暨檢附簡偉峻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0年6月18日投興警 偵字第110000655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人民幣歷史匯率走 勢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9至20、36至76頁;偵卷第15、2 1至23、53至5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 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 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 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 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 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 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 6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供稱:我當時確實有進行兩岸地區 的匯兌業務等情(偵卷第63頁),且被告收受匯入其本案帳 戶之新臺幣後,再由「李柏毅」將匯兌後之人民幣轉匯至客 戶指定之大陸地區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應屬匯兌業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被告與「李柏毅」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偵 卷第63頁),且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可查(偵卷第48、53



至59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 禁令,為貪圖利益而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 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 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8萬7200元與 告訴人,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偵卷第16頁);兼衡本件犯 罪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本件所獲利益非鉅,暨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汽車用品 工作,未婚,家中有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 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並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 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 ,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認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並對 公益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未按 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
 ㈡被告非法辦理本案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業據其全數繳回, 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並無不能沒 收之問題,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繳回之全部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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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