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3號
NTDM,112,金訴,123,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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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宗耀明知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 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 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 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孫竹竹」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龔峻田 以訂單錯誤需配合客服人員操作取消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2月15日17時31分許、同日17 時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至江嘉婷所有 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內(江嘉婷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由所屬於相同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7時31分許、同日17時3 8分許,並將款項全數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及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 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 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 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一 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 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 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2號提 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0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年6月2日投檢冠謙112偵2102字第1129012306號函上 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前因 於111年12月13日,以其本案郵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將MaiC 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主管」,嗣詐欺人 員向季義傑佯稱資料有誤須前往超商繳費等語,使季義傑陷 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19,975元至MaiCoin 帳戶內等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92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5月24日 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8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49-51頁) 。是可知,前案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時間,早於本案 繫屬於本院之時間。
 ㈡而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係於111年12月11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孫竹竹」使用之犯罪事實,固與前 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以本案郵局帳戶申辦Mai Coin帳戶後,並將MaiCoin帳戶提供予「孫主管」使用之犯 罪事實略有差異,然核諸本案與前案檢察官認定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之時間,於時序上幾無落差,且提供之帳戶資料均予 本案郵局帳戶有關,復衡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證稱:我在111年12月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孫竹竹」的 人,但他的暱稱一開始是叫「孫主管」,我是依他的指示下 載申辦MaiCoin帳戶,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20-121頁、本院卷第46-47頁), 實堪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帳戶資料應均係交予同一詐欺人員無 疑。從而,應可推認被告係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相同詐欺人 員使用之同一意思,於密切之時間內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故 被告前案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且前案繫屬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之時間早於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故本院既為繫屬 在後之法院,則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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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