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29號
NTDM,112,訴緝,29,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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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42、2430、32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顏子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子翔與田育恒方昱勳周定竑林克恒、蕭 明倫田育恒方昱勳周定竑林克恒蕭明倫部分,前 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凃乃方(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死亡,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且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龍」、「帥哥」、「小五」等 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在未經申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下,涂乃 方於111年3月某日,向「金龍」接洽承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 運後,隨即指示田育恒與「金龍」聯繫,約定由田育恒安排 司機及車輛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涂乃方並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木容租用挖土機1台並運送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 管轄之南投縣濁水溪防汛便道97座標(X:223490.433、Y: 0000000.460,下稱本案土地)。田育恒分別聯繫周定竑方昱勳林克恒蕭明倫等人,約定林克恒帶領曳引車傾倒 廢棄物,方昱勳周定竑蕭明倫則駕駛曳引車傾倒廢棄物 。後於111年3月20日9時許,由田育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合稱甲車)、周 定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0 0號;下合稱乙車)、蕭明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 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下合稱丙車),前往彰化縣



彰化市134甲縣道跟線東路1段293巷附近某處載運有害事業 廢棄物後,於同日16時許返回臺中市梧棲區某處等待;林克 恒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台61線龍井交流道,引導田育恒周定竑蕭明倫所分別駕 駛甲、乙、丙車(子車均裝載有害事業廢棄物)前往南投縣 名間鄉綠金磚檳榔攤集合;涂乃方與「帥哥」已先行駕駛車 輛前往本案土地;「小五」指示顏子翔持對講機在南投縣濁 水溪防汛便道現場擔任把風工作;林克恒田育恒指示,持 對講機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把風;而方 昱勳在綠金磚檳榔攤與田育恒等人會合後,駕駛甲車搭載田 育恒,引導乙、丙車至南投縣濁水溪防汛便道,方昱勳再下 車把風,田育恒蕭明倫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引導 ,將甲、丙車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涂乃方 於現場指示「帥哥」操作挖土機將傾倒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掩埋。俟員警查獲於濁水溪防汛便道入口處之方昱勳、尚未 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乙車)之周定竑林克恒,惟凃乃方 、田育恒蕭明倫顏子翔、「帥哥」、「小五」等人則乘 隙逃逸。嗣本案土地遭查獲之廢棄物,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採樣送檢後,依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TCLP)方法檢測,測得毒重金屬「總銅」、「總鎘」、「 總鉛」數值分別為20mg/L、1.28mg/L、12.6mg/L,均超過管 制標準值,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經警過濾分析路口監視 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子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自白。 ㈡證人阮建忠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宏國、證人即環保 局人員李千民、余建志於本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田育恒方昱勳周定竑林克恒蕭明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 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通訊暨LINE對話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現場照片暨地圖位置比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暨地圖位置比對資料、LINE對 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機具租賃契約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110年度濁水溪水系檢測作業計畫、經濟部水利署 第四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 場勘察報告暨附件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暨監 視器翻拍照片、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環 保局111年4月19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8166號函暨函附檢測 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11年8月25日水四管 字第11150051040號函暨函附資料、環保局111年9月14日投 環局稽字第111002041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11 月8日投檢云信111蒞扣16字第1119023655號函暨函附資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扣押物品 清單、環保局112年2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01760號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然因本件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 危害生態之重金屬成分,任意棄置對於自然環境破壞、動植 物影響較為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情節較重,故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再被告與同案被告田育恒方昱勳周定竑林克恒、蕭 明倫、凃乃方、「金龍」、「帥哥」、「小五」、本案土地 上之成年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田育恒等人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相較於一般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 為嚴重,併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犯後坦承犯行、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非法清理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未能清除完畢、犯罪動機、擔任把風的分工角色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沒有家屬 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是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80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約定之報酬為1500元等語( 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2號卷第207頁), 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沒有拿到該約定之1500元報酬等語(見 本院訴緝卷第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取 得該1500元報酬,是無從予以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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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