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
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家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仙黃」、「把命拼」之
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且負責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本案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
工作,並朋分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藉此牟利(郭家豪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審
理範圍)。郭家豪與「大仙黃」、「把命拼」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9日以
電話聯絡鄭勝吉,詐稱須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而辦理匯
款設定等語,致鄭勝吉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9日16時35分
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799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庭葦帳戶內(下稱本案郭庭葦帳
戶)。隨後「大仙黃」將本案郭庭葦帳戶提款卡交付郭家豪
,由郭家豪於同日17時12分至1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
號南投民族路郵局內,以本案郭庭葦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
款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共14萬8000元,
將該帳戶內詐欺贓款14萬7998元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並將
詐欺贓款交付「大仙黃」,再由「大仙黃」轉交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鄭
勝吉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9日15
時1分許,以電話聯絡黃思霖,佯為網路商家myBRA之會計人
員及匯豐商業銀行之行員,對黃思霖詐稱因作業疏失而誤設
黃思霖為廠商,將扣款11萬5000元,須操作網路銀行以更正
而避免扣款等語。致黃思霖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9分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住處內,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匯款4萬2108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怡婷帳戶內(下稱本案兆豐楊怡婷帳戶)。隨後「
大仙黃」將本案兆豐楊怡婷帳戶提款卡交付郭家豪,由郭家
豪於同日16時19分至2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華南
銀行南投分行內,以本案兆豐楊怡婷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
款機,以現金方式提領該帳戶內詐欺贓款4萬2000元,並交
付「大仙黃」,再由「大仙黃」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黃思霖因發覺
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9日15
時35分許,以電話聯絡呂佳憲,佯為郵局之行員,對呂佳憲
詐稱因呂佳憲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
網路銀行更正設定而避免扣款等語。致呂佳憲陷於錯誤,於
同日16時33分至41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內,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7萬8123元至本案兆
豐楊怡婷帳戶。隨後「大仙黃」將本案兆豐楊怡婷帳戶提款
卡交付郭家豪,由郭家豪於同日16時39分至41分許,在南投
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投店內,以本案兆豐楊怡婷帳
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以現金方式提領該帳戶內詐欺贓
款7萬8000元,並交付「大仙黃」,再由「大仙黃」轉交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嗣呂佳憲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9日15
時42分許,以電話聯絡彭麗文,佯為東森購物頻道之客服人
員及兆豐商業銀行之行員,對彭麗文詐稱因彭麗文先前在東
森購物頻道購買紀錄有誤,誤設購買地墊20塊,須操作網路
銀行更正設定而避免扣款等語。致彭麗文陷於錯誤,於同日
16時50分至翌日10日0時8分許之期間,在新竹市北區住處,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接續匯款9萬999
9元、4萬9992元、9萬9999元、4萬9992元共29萬9982元至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彤宇帳戶(下稱本案
胡彤宇帳戶);匯款9萬9999元、4萬9992元共14萬9991元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怡婷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楊怡婷帳戶)。隨後「大仙黃」將本案胡彤宇帳
戶及台新楊怡婷帳戶之提款卡交付郭家豪,由郭家豪於110
年1月9日18時24分至翌日10日0時51分許之期間,在南投縣○
○市○○○路00號之南投三和郵局內,以本案胡彤宇帳戶提款卡
操作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
6萬元、3萬元共30萬元,將該帳戶內詐欺贓款29萬9982元以
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並於110牛1月9日18時10分許,在南投
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南投車站店內,以本案台新楊怡
婷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15萬元,將該帳戶內詐欺
贓款14萬9991元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並將上開詐欺贓款共
44萬9973元(29萬9982元+14萬9991元=44萬9973元)交付「
大仙黃」,再由「大仙黃」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彭麗文因發覺遭人
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9日17
時16分許,以電話聯絡陳惟信,佯為網路商店之店員及玉山
銀行之行員,對陳惟信詐稱因陳惟信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誤
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網路銀行更正設定而避免扣款等語。
致陳惟信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住處內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12
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鍾佳思
帳戶(下稱本案鍾佳思帳戶)。隨後「大仙黃」將本案鍾佳
思帳戶提款卡交付郭家豪,由郭家豪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
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南投康金店內,以本案鍾佳
思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以現金方式提領該帳戶內詐
欺贓款4萬9000元,並交付「大仙黃」,再由「大仙黃」轉
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陳惟信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勝吉、黃思霖、呂佳憲、彭麗文、陳惟信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郭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勝吉、黃思霖、呂佳
憲、彭麗文、陳惟信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本案郭庭
葦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95頁)、本案兆豐楊怡婷帳戶交易
明細(偵二卷96至97頁)、本案胡彤宇帳戶交易明細(偵二
卷98至102頁)、本案台新楊怡婷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103
頁)、本案鍾佳思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104頁)、監視器
錄影擷取照片及路線圖(警卷1至2頁、24至27頁、30頁)附
卷可參。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告訴人鄭勝吉之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警卷44頁)附卷可證。就事實欄一(三)部
分,另有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投店內自動提款
機現金提領紀錄單(警卷72頁)附卷可參。就事實欄一(四
)部分,另有告訴人彭麗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04
至106頁)、存摺影本(警卷100至101頁)在卷可考。就事
實欄一(五)部分,另有告訴人陳惟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聯紀錄(警卷11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17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5
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大仙黃」、「把命拼」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均以提領贓款並
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
五)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5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之一般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
分,應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上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18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
8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採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共5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共5罪之
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新冠病毒疫
情而失業,在生活經濟壓力下,未循正途獲取收入,貪圖不
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
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使告訴人共5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
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
念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坦誠不諱之犯罪後態度。有關一般
洗錢罪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
困,從事清潔工作且獨自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 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5年11月。且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被告為70年8月9日生,已非年少,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 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 係,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就所竊取之財產價值,對於危害 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 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5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自承因參與本案擔任車手而可分得1萬100 0元等語,惟辯稱尚未領得該筆1萬1000元即遭查獲。此外, 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又本案告訴人鄭勝吉等5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上開人頭 帳戶之贓款,經由被告提領現金後,交由「大仙黃」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 配之財物。是被告就提領現金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郭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即起訴書附表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郭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即起訴書附表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郭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即起訴書附表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郭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即起訴書附表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 郭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