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51號
NTDM,112,訴,251,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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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


選任辯護人 詹梅鈴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大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我是開計程車,當時搭載 一位綽號「阿強」的乘客,他請我幫忙並答應提供帳戶並幫 忙領錢,就會給我報酬。我都是自己一人依照「阿強」指示 提款,再與「阿強」約見面,親手交給「阿強」等語(見偵 卷第13頁;警卷第6頁)。由上可知,被告參與本案之過程 ,僅與「阿強」1人聯繫,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 ,且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並非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而詐欺正犯可能使用 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依指示 前往提領詐騙款項,遂推論被告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 「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 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 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阿強」間,就所犯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接續轉匯、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屬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不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並負責領 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強」之人 ,藉以領取報酬,產生金流斷點致使犯罪難以查獲,危害社 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係被動受指示之車手,尚非主 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告訴人損失款項,雖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 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親(見本院卷第47頁 )之生活情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獲取現金新臺幣 2,400元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5頁),是其所獲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69號
  被   告 曾大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嘉自民國110年12月某日起,參與自稱「阿強」之身分 不詳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18146號等提起公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隨後,曾大嘉、 「阿強」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 曾大嘉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



,並負責轉出及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形成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其每提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800元報酬。另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0年11月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假藉股票及 外匯投資名義接續施詐,使李枝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3月9日(下稱同日)15時38分許,匯款140萬元至盧裕升(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3萬元)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49分許,將其中 139萬9,250元(另扣15元手續費)轉匯至許閔翔(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名 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於同日15時51分許,從上述許閔翔帳戶將其中30萬19元轉入 甲帳戶。曾大嘉再依「阿強」之指示,接續為下列轉帳及持 卡領款行為:㈠同日17時47分許,從甲帳戶網路轉帳6萬元( 另扣15元手續費)至乙帳戶,並於同日18時1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從乙帳戶持卡領 款6萬元;㈡同日17時48分許,從甲帳戶網路轉帳6萬元(另扣 15元手續費)至丙帳戶,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及51分許,在 埔里鎮中正路32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 從丙帳戶持卡領款3萬元、3萬元;㈢同日17時49分許,從甲 帳戶網路轉帳6萬元(另扣15元手續費)至丁帳戶,並於同日1 7時56分許,在埔里鎮東榮路77號之「埔里第三市場郵局」 ,從丁帳戶持卡領款6萬元;㈣同日18時8分許至10分許,在 埔里鎮西康路73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從甲帳戶 持卡領款12萬元(3萬元4筆),合計提領30萬元。稍後,曾 大嘉將前開30萬元現金交給負責收水的「阿強」,其等即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曾大嘉因此獲取2400元報酬。最末,李枝全發現受騙, 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枝全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大嘉之警詢及偵訊供述 被告對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帳、領款及交款,且獲有報酬等事實皆已自白。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枝全之警詢證述、通訊軟體LINE及詐欺網頁之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情節。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上述盧裕升許閔翔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 本案相關金融帳戶之開戶者及本案詐欺款項之轉帳、提領情形。 4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提領款項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二)被告、「阿強」及其他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2,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代稱甲帳戶) 2 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代稱乙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代稱丙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德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代稱丁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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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德智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