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世直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楊有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4月1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7號處分書(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直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貳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2年6月23日起生 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 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58條之3第2項規 定:「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另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 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前段情形, 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查本件聲請人黃世直對被告楊有家提出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告訴,經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0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252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13 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7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 處分書於112年4月21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112 年5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加計在途期間,聲 請之末日為112年5月6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 」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 ,與法定程序相符,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將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有家原係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之家有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家有公司)之代表人,其於109年7月23日,將 家有公司之土地、建物及公司股權轉賣聲請人黃世,雙方 並就家有公司股權及土地讓渡契約辦理公證,又於同年月24 日由聲請人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之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並完成改推董事、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由聲請人擔任家有公司代表人。詎被告與聲請人間因有履 約糾紛,被告明知聲請人未同意將家有公司股權轉讓由被告 承受,亦未同意改推被告為董事,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 或授權,於110年2月4日前某時,偽造內容為「申請事項/同 意內容 ⒈董事選任:茲同意改推楊有家為董事,對外代表 本公司。⒉股東出資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黃世出資額 新台幣五百萬元整,轉讓由楊有家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 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⒊修正公司章程:茲同意修 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中華民國110年1月 28日」之家有公司股東同意書私文書,並於股東同意書上「 股退股東姓名」欄位處偽造聲請人之簽名1枚,再持前開偽 造之家有公司股東同意書,於110年2月4日,前往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申請並完成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將家有公司代表人變更回被告,並將聲請人之 出資額轉為被告所有,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㈡聲請人已於偵查中指稱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非聲請人所簽, 並就簽名聲請鑑定真偽,雖偵查檢察官有調取聲請人銀行開 戶印鑑卡、偵查筆錄及家有公司登記卷比對,惟偵查檢察官 及高檢署檢察官均僅憑個人判斷,即認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 為聲請人所簽,並無任何科學證據佐證,且聲請人根本沒有 將新臺幣500萬之出資額轉讓與被告之資金記錄,足認股東 同意書為被告所偽造。
㈢被告於110年2月4日除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外,被告另偽造內 容為「遺失公司登記用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自即日起聲 明作廢,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憑 」之印鑑遺失切結書,連同上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申請變更家有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此部分聲請人亦提出 起偽造文書之告訴,雖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 處分,惟經聲請人提起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7號命
令發回續查,亦足認本件股東同意書及印鑑遺失切結書均為 被告所偽造。
三、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略以:股東同意書是 我讓聲請人簽的,雖然我跟聲請人就家有公司股權及土地讓 渡有辦理公證,不過我覺得萬一聲請人不履約,我沒有保障 ,所以我才會要求聲請人先簽名,時間是在109年7月23日, 簽名時只有我跟聲請人,當時只有聲請人先簽,日期和我的 簽名都是空白的,後來我跟聲請人就契約發生爭議,我才單 獨拿股東同意書去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頁,2524偵卷第53至55頁)。惟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家有公司股權及土地讓渡契約,該契約 內容並非簡陋,且經公證,顯見雙方對於該次簽約均是小心 謹慎、事先思考周密,該契約內容更有約定違約責任,故實 難想像聲請人願意預先簽署沒有註記任何條件之出資轉讓股 東同意書與被告,以避免自己違約,復難想像被告事後方才 慮及聲請人若未履行契約之處理方式。其次,家有公司股權 及土地讓渡契約第7條第5點「乙方(即聲請人)並應自終止 合約之日起3日內,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交還股權過戶文件予 甲方(即被告),如已辦理過戶則需配合甲方再辦理過戶手 續,過戶所產生所有費用及任何稅款,均由乙方負擔」(見 2524偵卷第75頁),已就合約終止後公司股權如何回復之處 理有所約定,則聲請人是否需多此一舉預先簽署本件之出資 轉讓股東同意書,不無疑問。
㈡再者,依被告所述,被告是在109年7月23日完成家有公司讓 渡契約之公證後約下午5、6時許,與聲請人一同回到愛國街 2號公司之辦公室,在辦公室內請聲請人簽署該份出資轉讓 股東同意書(見2149號警卷第46頁),現場只有被告跟聲請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果如被告所述,假若該份出 資轉讓股東同意書稿件早已事先繕打,被告為何不在公證時 一併提出,讓聲請人簽署並註記在轉讓契約之內?又若係當 場臨時繕打,該地點(辦公室內)是否恰有電腦或列印設備 可供被告使用,且於股東同意書內繪製表格供聲請人簽名? 均屬可疑。
㈢其次,果若被告所辯其與聲請人有約定若讓渡契約未履行, 被告可以隨時再辦理變更登記回來,故聲請人才簽署本件出 資轉讓股東同意書等語(見2524偵卷第54頁),則被告於10 9年10月16日主張聲請人違反讓渡契約並寄發存證信函時, 理應於信函內要求聲請人要依約辦理股權變更事宜,惟該存 證信函內容卻無提及此事(見2149號警卷第54頁),僅聲明
將「依法追訴責任」,此部分亦有可疑。
㈣復比對該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上「黃世直」之簽名(見214 9號警卷第46頁),可發現:
⒈該「直」字是簽寫舊字形,此與聲請人於109年7月23日簽署 之公證書(見2149號警卷第15頁)、股權及土地讓渡契約書 (見2149號警卷第15頁)及109年5月15日簽署之臺灣銀行開 戶印鑑卡(見2524偵卷第145頁)上簽名之「直」字均為新 字形,顯然不同。
⒉聲請人於109年7月24日簽寫之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上之「直」字雖為舊字形,但該「直」字形體方圓、筆 跡凌亂、月字上寬下窄、左下方彎曲處(即∟部分)成直角 ,與該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上之「直」字形體瘦長、筆跡 工整、月字上窄下寬、左下方彎曲處成勾狀,明顯有別。 ⒊該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上聲請人「黃世直」之簽名,固有 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與聲請人其他簽名近似之處,惟檢視該 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上「黃世直」之簽名,筆跡不甚流暢 自然、大多呈現用力刻畫,較諸聲請人之其他簽名筆跡及一 般人簽寫自己名字之常態,大多流暢自然少有停頓、筆畫力 道也有輕重之別,則該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上聲請人「黃 世直」之簽名,是否為他人臨摹簽署,亦是令人起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已坦承係其持該份股東同意書至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該份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是否為聲 請人所簽立,既有上開疑義,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非無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