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2年度,2號
NTDM,112,聲更一,2,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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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景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112年
度聲字第68號為第一審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14號裁定撤銷
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景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 其應執行之刑,倘有裁判尚未確定者,即不合定其應執行刑 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非字第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與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 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 (包括主 刑及從刑) 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 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 另行起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9年度台上字 第54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裁判可資參照)。四、查本案如附件編號3、5所示罪刑之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3 0日製作之正本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 判決本旨,惟該判決僅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書記載應更正部 分,未經重行繕印送達,有上開判決書及書記官處分書附卷 可參,該判決既未重行繕印送達,其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 故不能認為該判決已經判決確定。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於 112年1月12日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時,如附件編號3、5所示 之罪刑既尚未確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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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