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09號
NTDM,112,聲,509,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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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 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 該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 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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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