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
11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12年度投簡字第118號;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永華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永華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 構成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惟原審審酌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其本案所 犯之竊盜罪,罪質不同,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原審衡酌各情,並於判決中說明其裁量不予加重之理由,
其理由之論述內容並無矛盾,且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無違,亦無不備理由之情。
㈢從而,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不當,本 院核其量刑亦堪稱適當,檢察官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 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