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HUY DE(中文名:何輝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5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0時許,於南投縣○○鎮○○街0巷00號 民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 月22日10時48分許,經警至上址房屋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22公克)1包、吸食器1組、 吸食玻璃球1個、殘渣袋28個、分裝匙1支等物,並徵得被告 同意,於同日11時5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 編號:0000000)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再觀卷附之毒偵案件緩 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可知,檢察官係因被告已出境而認不 適宜予其緩起訴,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 始為本案聲請,此乃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 重。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 使,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