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174號
NTDM,112,毒聲,17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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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宣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34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0號空地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於同日10時50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復於同日經警依鑑 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 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時坦承自白,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 1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 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之日,顯已逾3年,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應行觀察、勒戒程序;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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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