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173號
NTDM,112,毒聲,173,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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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29號、偵查案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 口,經警通知於112年3月2日20時11分許,至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日期:2023/03/17、實驗編號:0000000)各1份 等件附卷為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雖經抗告,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20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再依本院89年度 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於89年8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 束而釋放出所,迄90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 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揆諸 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五、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又其再犯率高,且另有詐欺案件審理中,檢 察官乃認本件緩起訴不適宜等情,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 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檢察官 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六、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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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