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170號
NTDM,112,毒聲,170,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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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2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某時,在南投縣○○鄉○○○巷0○0 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 月12日11時30分許,經本院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本院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 00)、本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院受保護管束少年 定期採驗尿液登記卡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再檢察官已於聲請意旨 中載明,因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少上訴



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即再 犯本件,是被告再犯其他刑事案件而撤銷前案緩刑之可能性 甚高,顯不適宜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 本件聲請等語,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並 敘明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此乃檢察官之自 由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經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被告迄今亦未表示意見,有 本院112年8月9日投院揚刑儉112毒聲170字第12253號函、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本院認 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 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前開說 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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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