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沅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19號、偵查案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0時許,在南投縣○○鄉○○村○ ○巷00號住所內,以熱水沖泡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30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00號關西 服務區停車場,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予喬裝購買者之警員,為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209包(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號案提起公訴),復於 同日23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2/12/27、報告編號: UL/2022/C0000000)各1份等件附卷為參,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 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五、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又被告於警詢中即表示無須轉介毒品危害防 制中心,並因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中,檢察官乃認本件緩起訴不適宜等情,有毒偵案件緩起訴 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 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六、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育 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