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誠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
17日112年度投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840、8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455條之1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 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查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林修 誠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 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故原判決 有關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四、本院之判斷: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 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並間接影響交易公平秩序及企業正 常發展,且衡酌本案侵害之著作權、商標權內容,併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 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 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 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